(2015)星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投资在温泉镇东山村观门张家新建房屋住宅归原告所有,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财产均已分割,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请依法予以确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1967年元月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建房矛盾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是事实婚姻,婚龄长达四十七年,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育了五个子女,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