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廖思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思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9号罪犯廖思远,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思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廖思远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8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于2009年2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9月5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共计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思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廖思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思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