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妹诉被告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妹,朱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何妹,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杰,男,常州市人。原告何妹诉被告朱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妹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俊杰向原告何妹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10.6%,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出具借款协议1份和还款计划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0.6%计算的利息。被告朱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俊杰向原告何妹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2014年6月25日借何妹人民币柒万元整,本应该2014年8月25日全数还清,今多次催款,未能实现承诺,现本人自愿写划款计划,如下: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数还清并且按照5点3的年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若不能兑现,负相关法律责任”。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曾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10.6%,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俊杰向何妹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朱俊杰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出借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标准,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关于利率标准等内容,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从出具该计划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从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6%支付自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妹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朱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