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顺龙、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顺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2月12日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黑A20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新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193134号路灯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曹某甲当场撞死。曹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鉴定书、尸检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黑A20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新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193134号路灯杆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将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曹某甲(殁年53岁)当场撞死。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报警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铁路街路灯杆3193134号附近,其驾驶的轿车将一名路人(曹某甲)当场撞倒,曹某甲当场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110”报警中心指示后到达现场,冯某某被带回讯问。证据二、证人曹某乙证言:他是死者曹某甲的儿子。曹某甲在2014年11月28日15时50分许从家中出去遛狗。曹某甲一般都是沿铁路街南侧人行道出行,从小区大门回家。16时20分许,他接到大姑电话称曹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014年11月28日16时10分至16时45分许,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2014年12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无责任。证据四、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痕迹鉴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送检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第35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送检轿车前端左侧及左侧前部重叠撞刮痕明显,轿车前端右侧及右侧前部撞痕明显;第35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送检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右前轮转向部件碰撞变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右前照灯、右前位灯、前转向灯撞损,左前照灯、左前及后位灯,后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证据五、尸检报告: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55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曹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证据六、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冯某某有驾驶资格证,肇事车辆黑A20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证据七、询问笔录、撤诉书、收条: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甲家属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曹某乙经济损失16万元,余款31万元由曹某乙向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证据八、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冯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九、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她驾驶车牌号为黑A207**的白色尼桑轿车沿南岗区新铁路街行驶至三孔桥位置时,对向车道驶来一辆大客车,大客车压线行驶,为躲避客车她急打方向盘,车辆失控开到人行道上,将垃圾桶撞飞,又撞到小区墙上。停车后,看见车的后面有个人(曹某甲)躺在机动车道上,她就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