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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在本市丰台区赵辛店321路公交车站西侧胡同内,采用捂嘴、推倒被害人郑×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郑×的华为牌荣耀3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贾×于201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手机sim卡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处警记录,指认案发地点照片、起获手机sim卡照片、手机聊天短信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贾×退赔人民币7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已退赔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