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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农民。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1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9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十里坪监狱押回。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月9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刘圩村学屋东组054号。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张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关某、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关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园丁苑26号楼一单元,窃得潘威斌停放在一楼的三阳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关某、刘某甲结伙,窜至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实验中学羽毛球馆门口,窃得孙雄生停放在此的浙D×××××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6139元)。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关某、刘某甲结伙,窜至绍兴市新昌县南门外小区7幢二单元,窃得踏板摩托车1辆。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关某、张某的��属共同赔偿失主潘威斌损失27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关某、张某的家属赔偿孙雄生损失6139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张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威斌、孙雄生的陈述、证人唐某、柯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张某、刘某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