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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代宗强与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强,杨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代宗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中山市。被告:杨松,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代宗强诉被告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宗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在原告的新宏嘉针车商行购买缝纫设备及零配件10批,货款27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不知所踪。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松向原告代宗强支付货款27763元,并支付利息409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代宗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代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送货单11张、对账单1张。被告杨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沙溪镇新宏嘉针车商行(以下简称新宏嘉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宗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日,杨松在新宏嘉商行购买及租赁设备10批,其中购买设备价款22163元,租赁设备费用5600元,合计27763元。代宗强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了送货单11张、对账单1张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送货单上均有杨松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杨松欠代宗强27763元款项的事实,有代宗强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实,且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代宗强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述欠款包括一部分租赁费,但由于数额不大,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杨松拖欠27763元未还,已构成了违约,代宗强要求其支付该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代宗强支付欠款277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7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为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松负担(被告杨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