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农民。200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杰伙同袁金(已判)在本县南峰街道工业路57号,窃得停放��此的白色电动车一辆。2、同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杰伙同袁金在本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酒店停车场边上出租房,盗窃被害人应云琴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3、同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杰在本县城关医院后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妮牌电动车。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袁金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应云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王杰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