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与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代表人:俞海英。委托代理人:陈启勇。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峰。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为与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20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30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377.66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0元)。因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起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模具,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4377.66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437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增值税发票送达单12份,外协施工单8份,送货单14份,付款凭证15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4377.66元的事实;2.编号为00206749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外协施工单6份,送货单4份,拟证明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未认证抵扣,但业务实际发生,金额为784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51622.50元增值税发票36份,其中有12份发票被告收到后由马福平等人出具书面签收手续,另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款207244.8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中并无签收人签名,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编号为00206749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加工业务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32份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已认证发票总金额为234948.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热处理加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共计251622.50元,其中32份发票由被告抵扣认证,金额共计234948.50元,4份发票未作抵扣认证。在4份未认证抵扣发票中编号为04192611、金额为11091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公司的马福平签收。同期马福平亦签收过其余已作认证抵扣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072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热处理加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加工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其立即支付。对欠款金额,原告主张为44377.66元。从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原被告双方业务发生金额为234948.50元。另编号为04192611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未作认证抵扣,但该发票已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发票对应的11091元业务应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可认定的业务发生总额应为246039.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7244.8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应为38794.7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加工款38794.70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9元,由原告宁海县城关大众热处理厂负担139元,被告宁波恒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