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妻郁某发生交通事故,至本市姑苏区干将路和彩香路路口彩票店附近,与被害人平某发生争执,用拳击打平某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平某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平某陈述笔录、证人郁某、戚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调解意愿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家人与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击打群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