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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树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树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6号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德,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邓树苟。委托代理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树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德,被上诉人邓树苟的委托代理人刘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起邓春妹受聘于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煮饭工作,工作的内容为原告公司员工做午餐,时间从早上11点到下午13点,月工资700元,以月结现金的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邓春妹在灵川县八定公路路口路段被黄小弟驾驶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死亡。2013年4月22日,原告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邓春妹于2012年5月1日起,协助我公司员工午餐做饭,为(钟点工)。时间是早上11点到下午13点。休息时间灵活掌控,如家里有事,当天早上要电话提醒我公司出纳,当天不来做饭。薪酬为700元/月,以月结现金的方式发放”。因被告邓树苟申请,灵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案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邓春妹之间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另查明,邓春妹生前在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煮饭的场地位于该公司经营场所的一楼。邓春妹的工资由原告的公司出纳苏琴艺以现金方式发放。还查明,被告邓树苟与死者邓春妹系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死者邓春妹与原告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从主体资格来说,原告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邓春妹是适格的劳动者,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工作地点来看,邓春妹在原告公司经营场所从事煮饭工作,劳动场地系原告提供,工作期间邓春妹也应遵守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了原告的管理,邓春妹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身隶属性;从邓春妹提供劳动的对象来看,根据证人龙某当庭陈述“公司有7个人,中午都在那里吃的……”以及“员工流动性较大……”,说明邓春妹提供劳动对象是公司的员工,而不是特定的个人;从工资发放来看,原告公司出纳苏琴艺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原告向邓春妹支付了劳动报酬。故邓春妹在工作期间接受了原告的管理,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企业有主业也有辅业,有行政管理业有后勤服务,都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邓春妹从事煮饭工作,虽不是公司的主要业务,但并不影响邓春妹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邓春妹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邓春妹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问题。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邓春妹每天工作时间为两个小时,虽然其结算支付周期超过15日,但双方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邓春妹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向邓春妹支付的劳动报酬系员工每月180元的伙食补助凑集发放及原告出具给被告家属的证明系受欺诈、胁迫,因劳动者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了解其劳动报酬的资金来源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邓春妹与原告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邓春妹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为邓春妹煮饭工作遵守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接受了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是错误的。2、认定邓春妹劳动对象不是特定个人是错误的。3、认定由公司出纳员苏琴艺支付报酬给邓春妹是职务行为从而认定邓春妹的报酬资金来源来自公司是错误的。4、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出具邓春妹是钟点工的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错误。由于死者邓春妹是由上诉人员工自行聘请的,其与上诉人员工形成雇佣关系,从程序上此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邓春妹之间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树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邓春妹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春妹生前受聘于上诉人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该项工作不是为特定的某个员工煮饭,而是为公司所有员工煮饭,其从事的炊事工作属于公司的后勤工作,是为公司的主要业务辅助服务的,该工作虽然不是公司的主要业务,但为公司员工提供了后勤服务,为公司开展业务带来了便利,邓春妹在此期间所从事的炊事服务工作已成为上诉人公司整体工作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上诉人也通过公司出纳给邓春妹的劳动按月支付了等价报酬。邓春妹入职时虽然没有填写招工表、职工登记表,但事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对邓春妹的非全日制用工身份作出了追认,因此,邓春妹是适格的劳动者,其与上诉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福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暑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