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梦强与刘广州、赵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州,赵富民,张铁会,刘梦强,王沄,张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州。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会。委托代理人陈培新,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强。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沄。系陕C13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竹林。系陕AZ9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剑云,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乌新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广州、赵富民、张铁会与被上诉人刘梦强、王沄、张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简称:人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02分许,刘梦强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安哑路由东向西行至107KM+900M处时,撞在刘广州驾驶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陕Az961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侧,因惯性力的作用,摩托车向前方运动并向左侧翻,被正好经过的张铁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号重型货车压伤右小腿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州、张铁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张铁会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因刘梦强向法院起诉,故终止复核。刘梦强受伤后,先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用1790.5元,复查费用238.5元;后转入323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961.7元;之后又转入第四军大西京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用83605.94元(结算单78883.74元,门诊票据4722.2元),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后又在中铁医院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48814.23元,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术后,右小腿截至术后,右下肢血管神经伤术后,右小腿残端返削植皮书后;后又在西京医院做手术,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用51477.12元,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小腿残端皮肤缺损3.右小腿截肢术后;后又在中铁医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用14539.29元,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术后,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小腿截肢术后,3.右小腿残端创面残留。医嘱:1.加强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功能锻炼2.必要时安装假肢3.加强营养4.一月后拍片复查5.如有不适随诊。西安急救中心费用100元,担架急救费80元。刘梦强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梦强,行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梦强,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对被鉴定人刘梦强配装右小腿假肢:每具2万元,平均每3年更换,年平均假肢保养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小腿假肢硅胶套每只0.65万元,每年更换。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鉴定费为2500元。鉴定意见作出对间为2014年5月23目。陕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车主是王沄,但张铁会当庭表示该车是其从虢镇谈建军手中购买,车辆没过户,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车在人保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z96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张竹林,但张竹林已于2008年9月8日出卖给郭铁英,现该车属赵富民所有,该车亦未过户,赵富民未提供该车是从何处购买的证据,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刘广州借用赵富民的陕Az9618号车。庭审中查明刘梦强于2012年在周至县城瑞光路27号开办了周至县艳丽酒类经销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暂住证。刘梦强现有一孩子刘飞扬,生于2008年1月16日,其继父柯麦成,1950年6月20日出生,其母董琴,1952年6月20日出生。董琴与柯麦成再婚前生有刘梦强和一女刘孔雀(已出嫁),交通费为1336.3元。购轮椅450元。张铁会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梦强垫付20000元。刘梦强诉称:2013年10月21日19时02分许,刘梦强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安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900M处时,撞在刘广州驾驶同方向停放的陕Az961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侧,因惯性的作用,摩托车向前方运动并向左侧翻;被正好经过的张铁会驾驶的由东向西的行驶的王沄的陕C×××××重型普通货车压伤右小腿,造成刘梦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梦强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急诊治疗,随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转至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梦强所受伤为右下肢毁损伤。2013年11月28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州、张铁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强共花去医疗费等十六余万元,导致负债累累,但仅张铁会向其支付医疗费两万元,其他人分文未付。经查陕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陈仓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竹林、赵富民未为其陕Az96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刘梦强合法权利,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陈仓支公司、王沄、张铁会、赵富民、刘广州、张竹林共同赔偿各项费用848237.89元。人保陈仓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10O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O0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刘梦强是陕A×××××号汽车与陕C×××××号汽车以外的人,本案应按两个机动车保险核定,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为2万元,因陕A×××××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我们请求陕Az9618号汽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承担50%。对医疗费无异议,以票据为准,误工费的标准我认为60元一1O0元之间,认可80元每天,误工天数无异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期间应按照医疗机构书面意见确定,应按88天计算,每天60元标准。交通费按照其诊疗地点、次数对应车票确定,认可1336.3元。假肢可计算到75岁,不应计算到76岁,应当更换15周期,其多算了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O00元过高,六级伤残5000元较合适,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不予承担。王沄未出庭亦未答辩。张铁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可。但对事故经过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本案法律适用、医疗费等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刘梦强骑摩托车过快导致的,因此其应该负全责,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违章高速变道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张竹林是面包车的车主,买卖车辆未过户,驾驶人刘广州将车停在路边,无警示标志,致使刘梦强判断失误,操作失当,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应由小客车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器具费应计算到75岁,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鉴定费无异议。我已向交警队提出复议,因此按照事故认定书计算不合适,我认为不应负连带责任。我已向刘梦强垫付20000元。张竹林辫称:我已于2008年9月8目将陕A×××××号车出卖给了郭铁英。虽未过户,但我已不是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赵富民、刘广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意见同张铁会,因刘梦强骑摩托车速度过高导致交通事故,因此其应负全责。张竹林系面包车车主,买卖车辆未过户,依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划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梦强骑摩托车先碰在刘广州驾驶的停在路边陕Az9618号车后,向左侧翻又被张铁会驾驶的陕C×××××号车压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州、张铁会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铁会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但因刘梦强向本院提起诉讼,终止复核,因此应以此认定书划分责任。刘梦强治疗费总额为202607.28元。刘梦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按照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因此再计算60日,营养费为2960元(148天×20元),交通费1336.3元,护理费计算住院88天,因刘梦强伤情严重,故护理期间再计算100天,每天80元,共计15040元。刘梦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县城经商且在城镇居住,故其误工应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为26001元(44330元/年÷365天×214天),残疾赔偿金为233151.6元(22858元×20年×51%),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5岁,45年每三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5次,每具20000元,共300000元,每年保养维修费为1000元(20000元×5%)除去换新15次,应计算30年,故应为30000元(30年×1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每只O.65万元,每年更换,故为292500元(6500元×45年),轮椅费45O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刘飞扬2008年1月16日出生,需计算13年,为55294.2元(16680元×13年÷2人×51%),刘梦强之继父柯麦成63岁,其母董琴61岁,因其二人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以两子女计算,柯麦成生活费为24813.53元(5724元/年×17年÷2×51%),董琴生活费为27732.78元(5724元/年×19÷2×5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王沄和张竹林系原车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沄和张竹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张铁会和赵富民承担赔偿责任,赵富民未为陕Az9618号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赵富民和刘广州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分配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由陕c1356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人保陈仓支公司和赵富民、刘广州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由刘梦强承担50%的责任,张铁会和刘广州共同承担50%责任。张铁会垫付的2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梦强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赵富民和被告刘广州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强医疗费10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梦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四、限被告赵富民和被告刘广州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铁会赔偿原告刘梦强225131.6元。【医疗费182607元(202607.28元一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336.3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26001元,残疾赔偿金13151.6元。(223151.6元一220000元),残疾器具费62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O7840.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80526.41元50%即490263.21元的二分之一,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广州赔偿原告刘梦强245131.6元(医疗费182607元(202607.28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336.3元,护理费15040元,误工费26001元,残疾赔偿金13151.6元(233151.6元一220000元),残疾器具费62295O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0.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80526.41元50%即.490263.21元的二分之一)。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铁会和被告刘广州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刘梦强要求被告王沄和被告张竹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梦强负担601元,被告张铁会负担2070元。被告刘广州负担2070元。宣判后,刘广州、赵富民、张铁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广州、赵富民上诉称:一、周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此事故的发生是刘梦强无牌无照超速占道行驶中追尾造成的,此事故应由刘梦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却认定对等责任,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法院应重新审定;二、原车主张竹林倒卖脱审车辆,因此张竹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刘梦强是农村户口,其在县城打工不能认定为在城市生活,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不能延长100天,延长100天护理期限依法无据,孩子的扶养费计算错误,孩子在农村上学,生活更不能以城市生活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鉴定费、诉讼费分担错误,应按责任认定比例分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梦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张铁会辩称,刘梦强的受伤不是大货车压伤,是摩托车和小货车碰撞挤压造成的,大货车在摩托车与小货车事故发生前,大货车与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大货车没有责任,请求依法裁判。张竹林辩称,我的车是08年9月8日全手续卖给郭铁英,卖的时候没有脱审,我不进行运行支配也不享受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王沄、人保陈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张铁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认定采用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错误的。我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依法审查,认为我的审核申请有理有据,予以受理并转入复核工作,因刘梦强的提起诉讼,被依法终止,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梦强驾驶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的陕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侧,因惯性力的作用,摩托车向前运动并向左侧翻,刘梦强正好经过压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应该是刘梦强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在张铁会的货车已超越小货车后,违法高速变道超车,先高速撞在小客车后左角又撞在小客车左侧前部,后又追尾撞在张铁会驾驶的大货车右后第三第四轴轮胎上导致的,刘梦强有重大过错,张铁会正常行驶,无法预见,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无视张铁会提交的合法证据,采用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经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张铁会有异议且提出复核申请,并因刘梦强提起诉讼被依法终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唯一根据,划分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人分配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以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分配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错误的,判决也是不公正的;三、一审法院违法裁判本案,严重侵害了张铁会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限额以外以过错分担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本案一审法院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偏袒刘梦强,仍以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分配责任是错误的。四、刘梦强请求判令赔偿各项费用总计848237.89元,一审法院却判令赔偿刘梦强980526.41元,一审法院对刘梦强护理期间再增加100天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刘梦强、人保陈仓支公司、张竹林、赵富民、刘广州、王沄承担。刘广州、赵富民辩称,其诉称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后,摩托车又追尾大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与基本事实不符,事实是事故车辆均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大货车与摩托车并排行驶,大货车超越摩托车时,大货车后轮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撞至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大货车后轮由明显挂痕与人体组织和血液,造成连环事故。刘梦强辩称,张铁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张竹林辩称,诉请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王沄、人保陈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02分许,刘梦强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安哑路由东向西行至107KM+900M处时,撞在刘广州驾驶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陕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侧,因惯性力的作用,摩托车向前方运动并向左侧翻,被正好经过的张铁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号重型货车压伤右小腿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刘广州、张铁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梦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州、赵富民上诉称:周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此事故的发生是刘梦强无牌无照超速占道行驶中追尾造成的,此事故应由刘梦强承担全部责任。虽刘广州、赵富民对该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确定错误,其所述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刘广州、赵富民上诉称原车主张竹林倒卖脱审车辆,张竹林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张竹林已于2008年9月将车辆卖与郭铁英,依照法律规定,张竹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刘广州、赵富民上诉称刘梦强是农村户口,其在县城打工不能认定为在城市生活,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不能延长100天,延长100天护理期限于法无据,孩子的扶养费计算错误,孩子在农村上学,生活更不能以城镇生活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分担错误,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梦强右小腿截肢,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间再计算100天,并无不当。关于孩子的扶养费标准,因刘梦强之子随父母一直在县城生活上学,原审法院以城镇生活标准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刘广州、赵富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铁会上诉认为周至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认定采用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是错误的。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应该是刘梦强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在张铁会的货车已超越小货车后,违法高速变道超车,先高速撞在小客车后左角又撞在小客车左侧前部,后又追尾撞在张铁会驾驶的大货车右后第三第四轴轮胎上导致的,刘梦强有重大过错,张铁会正常行驶,无法预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张铁会对该责任认定书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确定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书划分责任,是正确的。张铁会上诉称,刘梦强请求判令赔偿各项费用总计848237.89元,原审法院却判令赔偿刘梦强980526.41元,超出当事人诉请,并认为原审法院对刘梦强护理期间增加100天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并未超出刘梦强主张的费用848237.89元,故张铁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广州、赵富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广州、赵富民承担;张铁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张铁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