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了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壹张,拟证明债务的存在及月利息2分,三个月付利息一次;2、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壹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及年底还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曹新根介绍相识,2012年5月8日被告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条今借易某某人币壹拾五万元正(150000)月利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沈某某2012.5.813975279233证明人曹新根2012.5.8邮政:沈某某6210985530000880397”。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利息,年底偿还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的利息。起诉当天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沈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C7E5**的小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某某在原告易某某处立据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余下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杨百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