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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倪公寿与万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公寿,万群芳,陈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公寿,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群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征明,男,汉族。上诉人倪公寿、万群芳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管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倪公寿、万群芳上诉称,本案所涉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辖区,且陈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的规定,陈征明应当首先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被告住所地不适宜管辖时,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征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陈征明起诉时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担保合同》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三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结合陈征明的起诉金额2500余万元,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