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16天。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6日,临武县公路局下拨欧果村通村公路建设补助��金60,500元到同益乡财政所。时任欧果村村支书的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该笔款项到位后,于同年8月24日到同益乡财政所把60,500元领出来后,将其中的40,000元挪用于与其弟刘某甲共同经营的猪场,10,000元用于村委日常开支,并将剩余的10,500元据为己有。2009年5月9日,刘某某得知村民在查账后,便将15,000元的发票和35,000元的现金归还到欧果村,并由村委主任兼会计刘某乙帮其入了欧果村村委的收入账上。2012年,在同益乡纪委清查欧果村账务期间,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当时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4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郴州市交通局文件》《郴州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文件》证明,2006年,临武县同益乡的通村公路计划是从同益圩至秀源村路段,该段公路设计包括欧果村、秀源村、油行村三村。2、临武县同益乡财政所现金账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从临武县同益乡财政所领取60,500元收款收据,并于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将该笔钱领了出来;于2014年5月9日将现金35,000元和票据15,000元交到了欧果村村委会。3、《中共临武县同益乡委员会文件》、《中共同益乡委员会关于石桥等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及支委分工的通报》证明,自2005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刘某某任欧果村的村支部委员、书记。4、临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系临武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中共临武县同益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座谈会议纪要》及调查(谈话)笔录证明,刘某某在2012年8月17日、10月12日交代了其挪用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60,500元中的50,000元,用于与其弟刘某甲合伙开办的养猪场。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临武县公路局副局长。2006年,临武县公路局拨付给了同益乡欧果村一笔60,500元的款项。在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湘财统字(2002)6510212,时间2006年8月16日)的收据凭证上是他签的字,同意下拨60,500元的修公路的补助资金给欧果村。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临武县同益乡财政所会计,2006年8月份的时候,同益乡财政所发放过一笔60,500元的款项给欧果村,这笔钱是上面发给欧果村的修路补助资金,款项的发放是她经手的。当时的程序是乡财政所先出具收据给县公路局,收据上面还要加盖村委的公章,公路局再把钱拨付到财政所的账户上,村干部再到乡财政所把钱领出来。这笔60,500元是欧果村的村支书刘某某来领的,财政所开了一张农业银行的支票给刘某某。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临武县同益乡��委书记。2012年7月份的时候,调查组在调查同益乡欧果村历任干部涉嫌违法违纪情况中,发现在2006年欧果村有一笔60,500元的公路扶持资金没有及时入账,直到2009年当时的欧果村支书刘某某才交了发票和现金一共50,000元给该村村委主任兼会计刘某乙,还有10,500元,刘某某说给了刘某戊,但是刘某戊说没有收到这笔钱。2012年8月,同益乡纪委找到刘某某,他当时供述他拿了60,500元中的50,000元到他的养猪场周转,剩下的10,500元给了刘某戊。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8年,他担任欧果村的会计,2008年以后是他儿子刘某乙担任村主任兼会计。2006年,欧果村跟秀源村一起修了一条路,总共花了30多万元。到2008年的时候,村里面的老人来查账,他们说有一笔6万多元的款项没有进账,问这笔钱是谁报的账。他当时还不清楚这笔钱是什么情况,后来临武县经管局的来查刘某某和他儿子刘某乙的账,刘某乙告诉他,这6万多元是欧果村修公路上面拨下来的钱,被刘某某领走了,现在刘某某拿了一些发票和现金给刘某乙共抵了5万元到村子的账目上,还有1万多元,刘某乙没有跟他说了。这上面修路拨下来的6万多元刘某某从来没有告诉过他,至于刘某某领了钱他就更不知道了。刘某某从来没有给过他从上面下拨的钱。10、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0年他任村主任的时候,刘某某当村支书,刘某戊负责会计、出纳工作,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到2008年6月份。2005年,欧果村修了一条路,大概花了31万元左右。当时国家有两笔扶持资金,一笔是6万元左右,一笔是4.8万元。他不知道第一笔6万元公路扶持款是怎么领回来的,直到2009年,同益乡调查我们村里账目的时候,刘某某才讲有五六万元修路返还款,刘某某说是其领了60,500元,他才知道这回事。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7月份任欧果村村委主任兼会计,2009年8月份以后就没有担任村干部职务了。他不知道欧果村里有一笔60,500元的国家补助资金,直到2009年县经管局查欧果村的账才知道。当时村支书刘某某找到他说有现金和发票给他,要他做账。刘某某对他说这是上面的下拨款,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说,既没有说是哪里拨下来的,也没有说是什么时候拨付下来,更没说拨付下来多少钱。2009年5月9日,他收到钱和发票之后把这笔钱做到了村里面的账目上了,有账目明细。具体现金多少、票据多少他记不清了,一共是5万元。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其哥刘某某合伙开过一个鑫欣种养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边养猪一边种植果木。他老婆文某某是猪场的会计和出纳,刘某某以劳务出资,负责猪场日常的经营,他是法定代表人。2006年��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他向刘某某借过40,000元用于猪场经营,购买猪饲料。当时猪场没有钱买猪饲料了,他就向刘某某说要借40,000元,借的时候也没有写借条。至于刘某某是怎么搞到钱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他不清楚。后来钱是文某某还的,借了大概有两三年,还钱的时间大概是2008年年底。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刘某甲和哥哥刘某某合伙开办的猪场叫临武县鑫欣种养业有限责任公司,她负责记账。2006年,她丈夫因为养猪场缺钱买饲料的事情向刘某某借过40,000元。因为猪场成立之后就一直在亏钱,所以很长时间都没有还给刘某某,直到2009年,她拿了35,000元在临武菜市场给了刘某某。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欧果村和秀源村、油行村三个村委一起修了一条水泥路,花了31万元左右,上级拨付了两次修水泥路的资金。2006年,他任临武县���益乡欧果村村委支部书记,为他们村委的村务管理支持全面工作。同年8月份,当时乡财政所打电话通知他上面下拨了一笔公路款60,500元,后来他从同益乡财政所开了支票后,到中国农业银行临武武水支行取出来的。领钱是他一个人去领的,他当时叫了村主任刘某己和出纳刘某戊,但他们两人都不在家,所以在乡财政所领钱的时候,是他代刘某己和刘某戊签的字。因为他跟其弟刘某甲合伙开了一个猪场,但是猪场一直在亏钱,资金周转不灵,他就从这60,500元中拿出40,000元给了刘某甲,这40,000元是用来买猪饲料的。他还留了10,000元作村子里面办事的预备金,另外10,500元当天晚上给了出纳刘某戊。给刘某戊的10,500元是拿到他家去的,当时还有几个小孩子在场,当时刘某戊没有写收条给他。同年大概10月份,他把这件事告诉了刘某己和刘某戊,说60,500元的公路���助款发下来了。他知道这个钱是隐瞒不了的,迟早都会把钱退给村里。到2009年大概3月份,村子里面要查账,他就拿了35,000元的现金和15,000元的发票给了刘某乙,35,000元的现金是刘某甲还给他的,是从刘某甲老婆文某某手上拿的。他确实拿了10,500元给出纳刘某戊,他现在即使有能力支付10,500元,也不会来抵这个钱。15、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临武县同益乡欧果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欧果村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4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10,500元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某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40,000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返还给临武县同益乡欧果村委。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刘某某已将10,500元交给欧果村出纳刘某戊,其不构成贪污罪;2、刘某某挪用公款之日到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将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追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担任临武县同益乡欧果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挪用欧果村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4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10,500元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某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同益乡纪委清查欧果村村账期间,刘某某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40,000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刘某某已将10,500元交给欧果村出纳刘某戊,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称将10,500元交给刘某戊,但刘某戊对此予以否认,且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刘某某挪用公款之日到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将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追诉”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期徒刑,刑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上诉人刘某某挪用公款40,000元,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而从其挪用公款成立之日到侦查机关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经过十年,原判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贪污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刘某某贪污罪定罪及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刘某某贪污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审 判 员 刘 继 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国 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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