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正举与马安全、马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举,马安全,马安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孙祖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杨正举,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全,个体户。被告马安琪,司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公司职员。被告孙祖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举与被告马安琪、马安全、孙祖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被告马安琪(其同时为被告马安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祖运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许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0时50分,被告孙祖运驾驶自所有的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金鸡镇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至X367线69KM处时,与从路口驶上公路的由被告马安琪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孙祖运和原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祖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安全系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21天。2014年12月14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6380.88元,其中:1.医疗费31010.19元;2.护理费1405.74元(66.94��×21天=140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21天×100元/天);4.误工费13187.18元(66.94元/天×197天);5.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住宿费1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700元。被告马安琪已赔偿18410.19元。四被告还需赔偿57970.69元。请求法院判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97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安琪、马安全、被告孙祖运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鲁D×××××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4.藤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拆���内固定物、陪人等情况;5.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马安琪、马安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垫付医疗费2058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马安全。被告马安琪、马安全提供证据:1.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用药费用清单,拟证明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589.53元。被告孙祖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请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承担,另外20%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祖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担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本案中被告马安琪、马安全先行承担,不应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直接进行赔偿,二被告可于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商业险理赔;2、被答辩人诉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发生所有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交其护理费诉求的任何证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限最高应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抚养费,被答辩人的伤情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元为适宜。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3、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1日10时50分,被告孙祖运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鸡镇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至X376线69KM处时,与从路口驶上公路由马安琪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祖运、杨正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安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从路口驶出,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祖运驾驶不按规定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杨正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7189.53元,其中被告马安全支付了20589.53元,原告支付6600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近端骨折;2、肺挫伤;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4、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1、为了预防骨折端移位,继续左下肢避免负重叁个月,左上肢悬吊制动三个月,具体以骨愈合为准;2、休息三个月,具体以骨愈合为准;3、定期(壹个月、叁个月、半年、壹年)复诊及复查X-ray片,根据骨愈合程度判断下一步的功能锻炼。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具体以发票为准;3、如有不适时随诊;4、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4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安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原告杨正举与妻子叶琴宣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杨某出生于2001年04月29日,小儿子杨某祥出生于2010年4月4日。原告父亲杨再先与母亲敖海芬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孩子。原告父亲杨再先生于1943年8月1日,原告母亲敖海芬生于1942年8月16日。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安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祖运负事故次要责任;3、杨正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安琪应负70%的赔偿责任,孙祖运应负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3930.53元,其中:1.医疗费27189.53元(医疗费27189.53元。原告支付了6600元,被告马安全垫付了20589.5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1天,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1405.74元(原告提供出院诊断写明住院期间护理壹人,故本院予以支持。66.94元/天×21天=1405.74元);4.误工费13120.24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前一天,即196天。66.94元/天×196天=13120.24元);5.××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78年出生,赔偿20年,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43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原告定残之日计起,原告大儿子杨某出生于2001年4月29日,还需扶养52个月。小儿子杨某祥出生于2010年4月4日,还需扶养160个月。原告父亲杨再先出生于1943年8月1日,还需抚养104个月。原告母亲敖海芬出生于1942年8月16日,还需抚养92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206元/年÷12×52个月×10%÷2+5206元/年÷12×160个月×10%÷2+5206元/年÷12×104个月×10%÷3+5206元/年÷12×92个月×10%÷3=7433.02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为减少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住宿费,但其没有提交关于住宿费实际支出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73930.5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5889.5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8041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77元(赔偿(2015)藤民初字121号案原告5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041元。原告余下的损失31312.53元,按照事故赔偿责任划分,被告马安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18.77元,被告孙祖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93.76元。被告马安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4536.77元。被告马安全已赔偿原告的2058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内承担64536.77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给原告杨正举43947.24元,支付给被告马安全20589.53元;二、被告孙祖运赔偿原告9393.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700元,共1370元。由被告孙祖运负担37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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