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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汤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5时许,本市三口镇青年陈某某与其朋友王某、陈某、杨某(女)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一快餐店用餐,恰遇孔某某(另案处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刘某(另案处理)也到该店准备消费。陈某某因其女朋友杨某曾说过以前被孔某某欺负,遂持桌上的筷子盒将孔某某打伤。孔某某受伤逃跑后,与徐某、刘某及被告人汤某汇合,决定找陈某某报复。4人遂由刘某驾车,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寻找陈某某。当晚6时许,被告人汤某及孔某某、刘某、徐某一伙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安置区花池边发现陈某某、王某、陈某、杨某等人在聊天,孔某某喊“就是他们”后即持砍刀下车追砍陈某某。被告人汤某及刘某、徐某也持砍刀、铁棍下车对王某实施围砍、殴打。其中,王某为躲避刘某的一刀摔倒后,被被告人汤某持刀朝屁股、背部连砍两刀。徐某亦持铁棍殴打王某。被告人汤某及徐某、刘某将王某砍伤后,驾车与孔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陈某某均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检查所见王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左手腕下垂,无力,左手丧失功能50%以上。王某左肱骨开放性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裂创伤,右肩胛骨骨折,械桡神经、臂外侧皮神经、肱二、肱三头肌断裂,应系他人用锐气类砍创所致,以上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a条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陈某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伤,肌腱损伤,应系他人用锐器类砍创所致,以上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沿溪镇前沿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与孔某某、徐某共同赔偿王某医药费38000元,其中被告人汤某赔偿8000元,孔某某赔偿28000元,徐某赔偿2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汤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王某损失20000元,取的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详单、病历手术记录、放射影像CT报告单、收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接受邀集,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汤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系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