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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杨某,现住盐山县。被告张某甲,住盐山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国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张国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张嘉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虽然双方已结婚10余年,但是生活期间彼此互不关心,原告每天生活在万分痛梦之中,患××,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尽到夫妻照顾义务,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国锋离婚;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由被告张国锋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锋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患了抑郁症,生活上也能照顾原告,已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张国锋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国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张嘉庆,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国锋父母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国锋离婚,抚养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国锋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原告杨某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国锋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国锋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