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颜桂红、高某甲等与臧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红,高某甲,高某乙,高玉博,臧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颜桂红,女,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某甲,女,居民,住址。原告:高某乙,女,居民,住址。法定代理人:颜桂红,女,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玉博,男,居民,住址。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维维,男,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颜桂红、高某甲、高某乙、高玉博诉被告臧维维、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桂红、高某甲及与原告高玉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臧维维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臧维维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滨河(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埠镇陈家沟村路段,措施不当,与逆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亲属高元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元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亲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446666.53元。被告臧维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亲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臧维维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滨河(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埠镇陈家沟村路段,措施不当,与逆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亲属高元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元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元吉入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10230.11元(包含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臧维维垫付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臧维维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高元吉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臧维维与高元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亲人高元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38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臧维维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因其在临沂市飞鹏农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团埠村)务工,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38884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受害人高元吉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宜参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其主张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3020.16元(39日×77.44元/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认定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3849.30元(39日×49.35元/日×2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考虑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为合理支出数额。原告颜桂红系受害人高元吉之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受害人高元吉之女,原告高玉博系受害人高元吉之父。原告高玉博共生育三子。因原告高某乙、高玉博均系农村居民,故对其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原告高某乙主张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72元(7393元/年×8年÷2人),原告高玉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21.67元(7393元/年×5年÷3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书、尸检费单据、死亡证明、交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沂南县砖埠镇洙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户籍证明、临沂市飞鹏农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临沂市飞鹏农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颜桂红与受害人高元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臧维维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臧维维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逆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亲属高元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元吉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因被告臧维维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高元吉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臧维维与高元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臧维维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人在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桂红、高某甲、高某乙、高玉博因其亲人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10230.11元、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3020.16元、护理费38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日×30元/日)、死亡赔偿金3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38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50元、尸检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93.67元(其中:原告高某乙的29572元、原告高玉博的12321.67元)共计58095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为受害人高元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5957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臧维维赔偿29789.62元(包含在被告臧维维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之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原告负担1432元,被告臧维维负担6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