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楼红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预交期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