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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广明与韩经国、聂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明,韩经国,聂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广明。被告韩经国。被告聂丽丽。委托代理人贾丽。原告刘广明诉被告韩经国、聂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广明于2014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明,被告聂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明诉称,被告韩经国于2013年2月7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莉莉辩称,被告聂莉莉不认识原告,也未与被告韩经国共同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韩经国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应举证证明韩经国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经国、聂莉莉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被告聂莉莉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韩经国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韩经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聂莉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借条上没有被告聂莉莉的签字,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聂莉莉和韩经国没有举债的合意,该部分欠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莉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饶县公证处关于韩经国与聂莉莉离婚协议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在离婚协议中,被告聂莉莉和韩经国没有共同财产,双方约定男方对外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聂莉莉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离婚前的,不是离婚后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韩经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饶县民政局调取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聂莉莉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莉莉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公证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韩经国向原告刘广明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聂莉莉、韩经国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并经广饶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约定被告韩经国对外债务30万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借款20000元,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经国向原告刘广明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韩经国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韩经国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莉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韩经国对外债务30万元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聂莉莉如能证明本案借款在上述债务之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韩经国追偿,但被告聂莉莉不可据协议拒绝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经国、聂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刘广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经国、聂莉莉负担。原告刘广明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韩经国、聂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审 判 员  顾建亭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