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庆丰与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丰,金红梅,金光俊,李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庆丰,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朝阳林场职工。被告:金红梅,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金光俊,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林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王庆丰诉被告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承包红庙子乡长岭子村红鲜组的土地种植水稻,并在原告农资店赊购除草剂和杀虫剂等农药。后经对账发现被告共欠农药款4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三被告欠原告农药款40,000.00元,并按照月利1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40,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于2010年5月至8月在红庙子乡长岭子村红鲜组的承包地种植水稻。期间,从王庆丰处购买除草剂、杀虫剂等农药共计核款40,000.00元。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于2013年2月28日向王庆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欠王庆丰农药款40,000.00元,并按照月利1分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扔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三被告应承担支付合同对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40,000.00元农药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计付利息的合同条款于2013年2月28日生效,因此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俊、金红梅、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庆丰农药款4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