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董文疃与黄某、董光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董文疃,董光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疃。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原审被告:董光梭。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文疃,原审被告董光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董文疃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董光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董光梭经案外人陈某甲介绍,向董文疃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4%计算。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5月29日,董文疃向董光梭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后,董光梭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利息,合计8万元。董文疃委托案外人陈某甲自2013年7月份起向黄某催讨借款。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董文疃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董光梭偿还董文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黄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董光梭、黄某承担。黄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中利息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原先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董光梭向董文疃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约定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因此董文疃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担保责任消灭,黄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董光梭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光梭向董文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抵扣后的本金为956935元。现董文疃请求董光梭偿还借款本金95693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文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黄某、董文疃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黄某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董文疃于2013年7月份向黄某进行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份开始计算,现董文疃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系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起诉,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董光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董光梭追偿。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一、董光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文疃借款95693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董光梭追偿;三、驳回董文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董光梭、黄某负担6685元,董文疃负担215元。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已就涉案《借款借据》中月利息“4%”系他人事后添加提出抗辩,但一审法院未释明黄某是否就此申请鉴定,有悖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董文疃系陈某甲的姐夫,陈某甲又是董光梭向董文疃借款的介绍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侄女。陈某甲、陈某乙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应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黄某催讨借款,并没有其他证据给予补强。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董文疃对黄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黄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董文疃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董文疃负担。被上诉人董文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黄某释明是否对利息“4%”进行鉴定。而黄某在一审中一直没有申请鉴定。二、利息是双方明确约定的,董光梭也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为董光梭与董文疃并不认识,不可能无偿借款。三、关于催讨的事实,陈某甲与陈某乙的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陈某甲是借款的介绍人,她催讨借款符合常理。陈某乙是陈某甲的员工,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起陈某甲多次向黄某催讨。黄某主张美容院里听不见外面的谈话,我方不予认可,美容师做美容端水拿产品进进出出是比较频繁的。听到催讨的声音符合客观事实。四、董文疃之所以借款的前提是要求一个公务员担保,在黄某签字后,董文疃才交付借款。在董光梭不还钱的时候,董文疃理所应当地向担保人催讨借款。五、我方当庭变更对黄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黄某对借款本金95693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放弃对保证人利息某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审被告董光梭书面陈述:一、本案借款借据上月利率“4%”是真实的,系董光梭向董文疃借款时讲好的,黄某也是知道的,且董光梭也实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二、本案的借款时间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并没有约定。董光梭向董文疃借款当时说好借一个月,但是之后由于董光梭怕资金周转困难一个月时间还不了,故要求不要约定还款时间,董光梭有钱马上还,且利息依照约定照常支付。三、从2013年8月左右开始,陈某甲说董文疃有钱要用,要求董光梭还钱,期间陈某甲向董光梭要了很多次,之后黄某在2013年9月份左右有多次跟我讲,说陈某甲也有向黄某要钱,让董光梭早点安排资金将这笔款项还了,现在董光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时还不了。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后,黄某与董光梭之间又存在着借款关系,证人陈某甲认为董文疃与董光梭不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2、证人陈某甲美容院结构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证人陈某甲美容院的美容场所相对封闭,不能听到美容院前台谈话内容,证人陈某乙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3、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董文疃、董光梭本来就是认识,2013年-2014年两年以来,董文疃一直借钱给董光梭,根据法律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担保期内董文疃没有向黄某催讨的事实。而董文疃对他自己不利的原有证据故意不拿出,才导致一审法院误判。4、结账单,拟证明黄某收到胁迫,被迫接电话,一直到晚上12点多才自由回家。5、2014年12月26日,董光梭被《温州都市报》披露为“老赖”之一,拟证明董光梭是“老赖”,是骗子,他的话不能相信。被上诉人董文疃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他们在当时有好几笔借款,都集中在5月份那段时间,都因为陈某甲的介绍,但是董光梭与董文疃之间是不认识的。证据2,仅仅凭美容院的结构判定陈某乙听不到催讨的声音,证据是不充分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这四份判决书里不能看出董文疃和董光梭是认识的,他们二人之间之所以有款项往来是由于陈某甲的牵线,董文疃和董光梭并不认识,陈某甲介绍董文疃的老婆陈美叶借钱,陈美叶也是瞒着董文疃,偷偷把钱借给董光梭。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是被胁迫的,更不存在胁迫接电话的事情。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董光梭对外负债,法院判决他要承担,不能证明他是骗子,更不能剥夺他陈述自己了解的事实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文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拟证明黄某承认董文疃从2013年开始要钱催讨到2014年的事实。上诉人黄某认为:对所摘录的谈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董文疃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录音发生在本案一审两次庭审之后,当时由陈某甲以及董文疃的老婆陈美业叫董光梭、黄某对涉案借款进行商讨,让董光梭作出一个说法,陈某甲一直唆使董光梭和董文疃通话,后来陈某甲又唆使黄某接电话,黄某推辞后接了电话,董文疃在电话里对借款催讨的事实陈述是对董光梭说的,但他并没有向黄某主张过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文疃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黄某催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4”%的字样是否为董光梭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庭审中董文疃放弃了对黄某利息某的诉讼请求,且董光梭对于利息问题并无异议,故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依据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认定董文疃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某进行催讨存在瑕疵,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二审中董文疃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对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补强,该录音证据结合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董文疃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某进行催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董文疃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黄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董文疃提出变更对黄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黄某对956935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并未加重保证人黄某的负担,也未损害及影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黄某应对借款本金9569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光梭追偿。本案由于出现了新的情况,需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黄克伦对借款9569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克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光梭追偿”。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克伦负担13370元,董文疃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