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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雷、秦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雷,秦福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200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殿富,该社第三个人客户经理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雷,农民。被告:秦福利,农民。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雷、秦福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殿富,被告李雷、秦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所属第三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借款人赵丽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赵丽艳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由李雷、秦福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七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包括……违反保证与承诺事项及借款合同其他约定等)乙方有权……宣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现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赵丽艳夫妇已死亡,对我原告债权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我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宣布我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责令保证人李雷、秦福利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以来的利息。被告李雷辩称,是刘永学找我和秦福利做担保,我们是给刘永学担保,不认识赵丽艳,也没有给赵丽艳做担保。而且不知道是担保50万元。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原告是拿空白合同让我签的字、按的手印,且保证合同上的手章不是我盖的。被告秦福利辩称,我同被告李雷的辩称一样。我补充一点,当时听说刘永学和赵丽艳死亡了,因为给刘永学担保贷款,就赶紧通知原告了,我和李雷一起去的联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所属第三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被告赵丽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又分别与被告李雷、秦福利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丽艳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李雷、秦福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赵丽艳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原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至今利息。被告李雷、秦福利也未代赵丽艳偿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被解除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另查明,借款人赵丽艳与刘永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各庄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赵丽艳与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赵丽艳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雷、秦福利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雷、秦福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雷、秦福利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10.50‰计收利息;2015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雷、秦福利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赵丽艳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雷、秦福利给付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10.50‰计收利息;2015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雷、秦福利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雷、秦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