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永定大街路口时,与邵美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邵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超速行驶违反安全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随被害人去医院,公安民警自医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厚某、邵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尸检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方与被害人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青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