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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白寨回张楼沟村由东向西行驶到张楼沟加水站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豫AV59**货车司机发生口角,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陈某乙满身酒气,遂将其当场控制,并带至进行抽血封装送检。经鉴定,陈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26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所犯危险驾驶罪行,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