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番禺区市莲路万荔广场对面加油站,以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两包给任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粒状物2包、白色粒状物2包(共净重0.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亦供认在案,并有证人任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6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