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三段裕工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55号北京华联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崔克牌自行车,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十三日折抵刑期三十三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