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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柴问朝与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问朝,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超,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陈爱云,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朱明利,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柴问朝诉被告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问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问朝诉称:2013年12月20日,白建超、陈爱云因做生意向柴问朝借款300000元,使用权6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朱明利,并为柴问朝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白建超、陈爱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请求判令白建超、陈爱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朱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负担。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柴问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柴问朝的身份;《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0日白建超、陈爱云借柴问朝款300000元,试用期6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为朱明利。白建超、陈爱云、朱明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柴问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柴问朝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白建超、陈爱云借柴问朝款300000元及朱明利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柴问朝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0日,白建超、陈爱云因做生意向柴问朝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柴问朝,身份证号:4104211951012XXXXX,乙方:白建超,身份证号:4104211956072XXXXX,陈爱云。因乙方家业务资金不够用,向甲方家借现金叁拾万元,用款时间6个月,月利息2分,分两期付息。先付息后用钱,利息已付3个月,壹万捌仟元。(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2月20日)。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本息),乙方愿将位于前进路中段路南江(姜)湾村西部所有的6间门面作抵压(押),归甲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柴问朝(签字),乙方:白建超、陈爱云(签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担保人:朱明利(签字)”。借款到期后,白建超、陈爱云清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为20.5‰(6.15%÷12个月×4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中,白建超、陈爱云借柴问朝款有借条为凭,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柴问朝将款借给白建超、陈爱云后,白建超、陈爱云应当于双方约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白建超、陈爱云未全部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柴问朝要求白建超、陈爱云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柴问朝与白建超、陈爱云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20‰),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5‰),本院予以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白建超、陈爱云借柴问朝款30万元,柴问朝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8000元,依法应按282000元返还本金,白建超、陈爱云已清息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计5个月,应计利息为28200元(282000元×20‰×5个月)柴问朝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朱明利为白建超、陈爱云借柴问朝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柴问朝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柴问朝要求朱明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建超、陈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柴问朝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28200元(利息按月息20‰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0‰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柴问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柴问朝负担375元,白建超、陈爱云负担5875元;保全费2475元,由白建超、陈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