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洪兵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兵,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7号原告朱洪兵。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原告朱洪兵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兵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05年至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的管理费315000元、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545300元、税金92395元、工程交易费2762元。2013年9月23日,收取了管理费215000元、税金65192元。2014年1月15日,收取了税金519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25日,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按政府指示入驻办公。被告分数次全额退还了原告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545300元。被告还先后在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和506602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830元、2014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00元。2014年6月11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本案工程造价审定为480929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讨工程余款,被告推诿支付,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未到期的5%的质保金等,至今尚欠工程款850576.8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57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违背承包协议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2013年3月,被告中标了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并在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按涉案工程让利前总价的10%向被告交纳技术管理费63万元,在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汇入时付清。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才有权提取;因原告造成材料价款、民工工资等纠纷,被告可向原告处以纠纷金额20%的违约金。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被告依约在第二、三次工程款汇入时收取了315000元和215000元的技术管理费(因原告资金周转可能,被告同意在第三次工程款汇入时缓收10万元管理费),上述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已如数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施工中拖欠陈小勇钢筋款,陈小勇起诉后被告按判决书代原告支付了钢筋款94万元及利息7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收到第五次工程款860471.5元。扣除税金应支付原告811854.5元,扣除被告代付的钢筋款101万元及罚金20%,原告尚欠被告400145.5元。因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未结算,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针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1、技术管理费原为合同价的10%即63万元,后因建设单位单方取消了价格为100万元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根据该事实减少了10万元的技术管理费。被告已全额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其答辩意见中亦未将该10万元计入与原告抵扣的数额,可以佐证这10万元双方是无争议的。2、双方关于付款方法的约定,从合同目的可知是为了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所以该条款适用于施工阶段,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合同目的已实现,该条款即不再适用。而且从以往双方案件中可知,承包协议是被告出具的协议,有关条款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3、被告认可2014年9月11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860471.5元工程款,但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还拖欠原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数百万元,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陈小勇支付钢筋款。故被告无权按格式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纠纷金额2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不能向原告收取10万元的管理费和违约金。原告同意将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与被告代付的陈小勇钢筋款94万元进行抵扣,但利息及诉讼费是被告过错导致不能计算在内。抵扣之后若有剩余,可以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案件中抵扣。另外,原告还有其他未起诉的被告拖欠工程款案件,还有正在执行中的原告欠被告借款的案件,原告建议一并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做我公司工程的情况下还承包了其他社会上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05年1月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承建了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工程,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该协议订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跟结账工程业务的权利人,所有工程款都应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有关涉案工程信息及施工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应予确认;承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证据三、收款收据八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该涉案工程的管理费31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安全和质量保证金545300元、税金92395元、工程交易费2762元;2013年9月23日,收取了管理费215000元、税金65192元;2014年1月15日,收取了税金51935元。证据四、付款凭证五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军粮工程款1090000元和506602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83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00元;因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的《承包协议》义务,被告退还了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竣工报告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如约完工,完成了双方承包协议的全部义务,双方不再存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等纠纷;2014年1月25日起,涉案工程已经正式交付给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及关联政府机构并实际使用。从该日期的次日,可以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日期和交付日期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这个报告只能说明施工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要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间和工程款实际汇到公司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虽竣工报告和证明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和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有另外的约定,即原告在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三日内提取,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此计算。证据六、浙宏义结审(2014)0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4809290元。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中,被告明确陈述原告内部承包本案工程及楼下村工程的事实,原告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之后,应自负盈亏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属实,是被告的机打格式条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或是不全面的,实际上不管结算单的真实性如何,两个证据都证明了原告所欠的钢筋款的时间不是现在欠的,是一年前就欠款的。在此之前,陈小勇也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公司协助陈小勇把钢筋款按合同支付向原告催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系被告员工,内部承包了本案工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证据八、当庭提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建设单位向被告汇付了证据上载明的860471.5元的款项,被告违约,一直扣押着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该过错造成了原告不能按时给陈小勇及其他民工支付相关款项,也导致被告陈述的要等到建设单位汇款后才应按先后秩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陈述不攻自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欠陈小勇的款已经一年多了,且陈小勇多次要求公司予以配合,催促原告付款,但原告对陈小勇的要账和被告的督促不当一回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钢筋款的结算单可知,原告承诺钢筋款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而建设单位向被告汇付该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故原告述称的因被告扣留该笔工程款致使其未能及时支付案外人陈小勇钢筋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当庭提供报告一份,证明:该份报告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因此,被告认可该证据上载明的内容,因为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实际减少了100万元,因此,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减少了10万元管理费的收取。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减少了100万元工程量,双方约定管理费按10%收取,故相应的管理费亦应减少10万元,被告的有关行为亦可佐证该事实。双方协议中原约定的63万元管理费应在第二、三次工程款汇入时各付315000元,被告在第二次工程款中扣除了315000元的管理费,在第三次仅扣除了215000元管理费,虽被告称因原告资金困难暂缓扣除,但该说法无任何证据佐证,且被告在之后的2014年1月15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中亦未扣除,更是陆续将全部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若确如被告所言,原告尚欠10万元管理费,被告不可能如此行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本工程承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原告必须把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未经我方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方支取工程款项,否则原告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原告的工程款进入我方账户后才有权提取;3、因原告造成材料价款、民工工资等纠纷,原告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方向原告处以纠纷金额20%的违约金;4、工程技术管理费为让利前总价的10%,这是一个定数,无论工程量的增减,不影响该数据;5、税金按实际开票面额在每次工程款汇入时扣除,这也是定数;6、原告不得以我方或我方项目名义向外借款和拖欠材料款,否则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承包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落实施工负责人的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而在本案前,被告已经全额退还了5453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安全保证金,因此,本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协议的内容不能再拘束原告;2、该份承包协议与他案中的多份承包协议,只有在工程的名称和被告收取款项的数字不一致,又只有被告一份进行存档,是由被告出具的,因此,本承包协议为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协议,相关解释应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3、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处罚的问题,这是由于被告未将本案及浦江职校案、楼下村案三个工地上共计515万元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即使该515万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也尚有二百多万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因此是被告造成的,该约定的条款也不能够来处罚原告。至于最后汇入的86余万元的款项,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按整个的工程款项除掉了,所以这里不能重复计算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协议的时间效力问题,若无特别约定,任何协议时间效力均应为自成立生效起至双方权利义务行使履行完毕为止,在此期间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谓格式合同,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业多年,且拥有二级建造师专业资格,说明其充分了解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系经协商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结算价格及付款办法的条款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其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被告应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对于该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1、由于原告欠陈小勇钢筋款,导致被告账户被冻结105万元,后根据判决书双方调解,为原告支付了101万元;2、钢筋款并非现在所欠,是一年前就欠下的,按协议一年前就该付了,并非原告方所说因为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才欠了钢筋款,事实是原告欠了钢筋款伤害到被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未及时将涉及本案在内的三个工地上的多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而且协议上载明了572号案件的判决书本身原告朱洪兵也清偿责任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在法律地位上是与被告一致的。被告不能要求按承包协议的条款对原告进行纠纷金额20%的违约金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以被告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购买钢筋后由其使用,并确认钢筋款实际应由其承担。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已先后代为向案外人陈小勇支付钢筋款94万元及利息61000元。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回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付款审批表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38722元,该款项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按诉请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8722元,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与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合同预算价为6334667元,让利后价款为5453235元;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让利前合同总价10%即63万元的工程技术管理费(实际施工中减少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100万元工程量,管理费相应减少10万元),管理费在第二、三次工程款汇入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须汇入被告账户,不得直接向建设方支取。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可在三日内提取。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的管理费315000元、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545300元、税金92395元、工程交易费2762元。2013年9月23日,收取了管理费215000元、税金65192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取了税金519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11日,经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工程造价为480929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收到了建设单位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支付的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860471.5元。被告先后在2013年6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和506602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83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38722元、2014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19200元,并退还了全部履约及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19日代原告向案外人陈小勇支付了钢筋款及利息114500元、190000元、500000元和206930元,共计101143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本案工程建设方支付的除5%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三日内向原告发放,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涉案工程审定价4809290元中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及相应的税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税率为5.65%),加上原告已支付的税金2095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四笔工程款3669632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38722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11854.86元,该款项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9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中使用的钢筋货款共计1011430元(被告与案外人陈小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应付1011000元,且诉讼费由陈小勇承担,故被告实际自愿多付的430元本院不予计算),故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种类均为金钱债务,且两笔债务具有关联性,为免于讼累,可相互抵销。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及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均有抵销的意思表示。被告尚欠原告的811854.86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合计为830040.41元;被告代原告向陈小勇支付的1011000元及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020549.48元。二者相互抵销后,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本案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190509.07元,因双方尚有其他工程款项未结算,对该笔余款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洪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