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学高、董仕兵与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仕兵,董学高,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仕兵,男,汉族,1979年4月7日生,小学文化,普洱市人,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茂仙,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高,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生,普洱市人,系董仕兵的父亲,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法定代表人谭萍,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董学高、董仕兵因与被上诉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3台,挖掘机4台,总价款合计406.3万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73万元,收款人均为宋桂珍(在2014年4月30日前担任原告普洱分公司经理)。涉及本案的装载机,即山东临工LG953N装载机(整机编号:C9021029),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3.6万元,首付款为5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10月4日前分十期付清,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9日分别二次支付装载机款150824元,实际尚欠18517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装载机款185176元、逾期利息20187.41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已接收使用,并支付装载机价款150824元,尚欠185176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债务人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载机款185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出售的装载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履行合同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或者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应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作出检测鉴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装载机存在缺陷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87.4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而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金侧重于损失的补偿性,而承担利息实际上是承担违约金的一种方式,原告同时两项主张具有重复性,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除了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外,一般案件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装载机欠款185176元及逾期利息20187.41元,共计205363.41元人民币。被告董仕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董学高、董仕兵承担209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董学高、董仕兵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董学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装载机,上诉人发现该装载机在使用后液压油快速变黑,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保修期和保修责任范围内,对该装载机经过多次维修、改换零部件等修理工作。但修理后的设备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交付的装载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通过支付对价使用装载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董仕兵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所认定设备并无质量问题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而一审法院并未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不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董仕兵已经因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该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董仕兵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3台,挖掘机4台”,应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装载机3台,挖掘机4台”外,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学高、董仕兵就所购买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在2012年12月4日董学高与玉溪众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五、六条中约定,质量标准,执行行业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生产厂家提供的保修标准执行,质保期为12个月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玉溪众鑫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董学高使用,到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玉溪众鑫公司起诉,上诉人董学高所购设备已使用19个月,质量异议期12个月已过,且设备质量问题属另一诉讼请求。上诉人董仕兵提出因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其保证责任,在2012年12月4日董仕兵与玉溪众鑫公司签订的《无限担保合同》第二条中规定:“二、保证期限为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董仕兵所称“上诉人董仕兵已经因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该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学高、董仕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董学高、董仕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荣审 判 员 吴荣康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