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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兰。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7年底,双方便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有分歧,争吵不断,分分合合。原告家里人一直反对双方在一起,担心被告没有上进心,给不了原告好的生活,但是当时原告相信被告会改正,更主要的原因是2011年初的时候,原告怀孕了,不得已之下,原告的家人同意了双方的婚事。按照农村的习俗,选定2011年农历6月份摆了酒席,2011年12月13日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女儿周某乙出生,户口落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年××月××日,儿子周某丙出生,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上户口。原告母子三人和被告母亲及哥哥三户人家住在宾阳县X镇X路不到100平方米的房子里,生活极度不方便,被告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理。不仅如此,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从一个地方换到另一个地方,工资不少,但很少给原告及两个孩子生活费,也很少回家看望孩子。真正让原告死心的是,在2014年春季的时候,两个孩子都不幸染上了手足口病。原告一个人异常艰难,被告说没有钱,原告叫被告回来一起陪孩子度过难关,被告也不回家看望孩子一眼。儿子的手足口病刚好,又得了肺炎,住了半个月的医院。原告一个人既要上班,又要带两个孩子去看病,物质上、精神上、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女儿快三岁了,儿子也一岁多了,几乎没有见过自己的爸爸,孩子都不认识爸爸了。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短信、也不回家,同样的情形在女儿四个月的时候也出现过。本来原告想给被告机会的,但看到被告对孩子如此冷漠,不回家也没有电话问候,也不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原告彻底死了心。被告从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养家、不关心孩子的成长与××,他没有能力、也没有心思做一个会养家、会承担责任的好爸爸。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生活费600元。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女儿周某乙、周某丙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周某甲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7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于2011年农历6月份摆设宴席,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2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生子女现均跟随原告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双方因被告外出打工,于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不顾家、不抚养小孩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夫妻之间并无重大矛盾或者冲突,只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积极面对和化解矛盾,仍能增进夫妻感情,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称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且被告对家庭、小孩的成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