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李应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李应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23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圣亮,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达,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与被告李应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管办的委托代理人祖圣亮、陶志刚,被告李应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管办诉称,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东南关建设项目是一项民生工程,该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负责此次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被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置换。双方约定被告在补偿协议签订后立即搬迁。被告选择置换的房屋为天合阳光城C区,置换房屋超出回迁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告补足差额。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后迟迟不予搬迁,实施单位红山区永巨办事处及本案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时至今日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给原告的棚改工作造成了阻碍,并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要求被告履行《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应达辩称,房产价格不合理,二手房都买不来。合同得一式两份,没给我合同。让我选房也没有现房,中央再三说要房给房要钱给钱,我现在不想要回迁房屋了,我想要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大关于红山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赤峰市红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红山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赤峰市发改委出具的关于红山区东南关等棚户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赤峰市规划局关于东南关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赤国土资发(2013)70号文件、赤红风评办发(2013)1号文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决字(2013)3号文件各一份及公证书三份(关于文件的发布及征询意见的公证),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原告征收工作及征收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评估报告结果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此协议。3、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两份,证明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安置两处回迁房。4、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东南关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价值经第三方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合情合理合法。5、被告房屋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及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被拆迁房产的情况。6、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交付房屋。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原告跟我说是选房签字,并没有说动迁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我与原告始终没签订房产合同,只签了选房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给我送过通知,原告只给打电话让我搬迁。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的审批,下发赤红政决字(2013)3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张贴公告,决定征收范围东至已建建筑(原市第五医院)、南至五东街,西至铁匠营胡同,北至三东街。同时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对此进行了公示。被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有证房屋面积100.01平方米,置换天合阳光城C区8号楼1单元3楼01033号房屋(面积87.28平方米)一处和天合阳光城C区6号楼1单元7楼01073号房屋(面积88.25平方米)一处,扣除补偿金被告应补交254524元差价款。被告在被征收人处签字,并在签字、相关数字及所选房号处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认真、诚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其与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东南关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将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