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松,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被告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琦、被告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柏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此外,被告柏松以所购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189.84元、利息25186.37元、复利1157.78元、罚息1085.95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600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松辩称:愿意清偿逾期贷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柏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如遇调整,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0年3月17日,被告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柏松欠贷款本金464189.84元、利息25186.37元、复利1157.78元、罚息1085.95元。另查明: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8.4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承担。尽管双方合同第8.4条对该问题有相关文字表述,但是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段文字系一复合句,包括主句和从句,而涉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文字属于从句内容,主句中并无应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内容,因此,从整个语句分析,不能得出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结论。根据以上分析,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464189.84元、利息25186.37元、复利1157.78元、罚息1085.95元以及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柏负担433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柏松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