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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甫与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甫,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李洪甫,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委托代理人李庄仁,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7号。法定代表人李万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武,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17号101室B间。法定代表人回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甫与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庄仁、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才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延武、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甫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7号富丽大厦1-3楼业主。两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上海富丽大厦商业房收费标准由原先的5.5元/月/平方米上涨至7.5元/月/平方米未征询原告意见,也未予公示,既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八条“商业:7.5元/月/平方米”(包括第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商业房收费标准)等条款无效。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合理合法。原、被告间经多次诉讼,期间,对该变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商业房收费标准上调,原告知情且明确表示了不持异议,现再提出无效的主张,于理不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辩称,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未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甫系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7号1-3楼的业主。两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对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房收费标准由之前的5.5元/月/平方米调整为7.5元/月/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洪甫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83号案件过程中,李洪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表述,对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商业房的收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洪甫于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83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其对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商业房收费标准不持异议。现原告又以其在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983号案件特别授权代理费所作事实表述存在错误为由主张《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商业房收费标准无效,有违常理,于理不合,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洪甫要求确认被告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区富丽大厦(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八条“商业:7.5元/月/平方米”(包括第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商业房收费标准)等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洪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