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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与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0号科贸科园大厦304-2号。负责人田培瑾,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B1座5层。法定代表人李儒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公司工程总监。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分院)与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漫兄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田培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泉,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设计分院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被告总部办公楼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基础文件及施工图,总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最后初步设计基础文件确定实际面积为12347平方米),并以实际面积结算设计费,设计费按每平方米40元收取。按实际面积计算总设计费为493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共提供给被告14版设计方案本册及电子版,至2011年7月4日提供给被告最终设计方案本册及深化后初步设计基础文件。2011年年底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配合原告进行项目设计,2012年年初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找到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后续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两个阶段工作,被告在2010年7月合同签订时给付原告30%设计费为148164元,被告应在2011年7月4日原告提交基础设计文件之日给付原告20%设计费98776元。而被告只于2010年10月给付原告定金10万元,此后再没有给付原告其他款项。尚欠原告设计费146940元。关于方案修改,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14版设计方案,其中有5版修改达到了深度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增加方案设计费为24694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并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11月18日两次委托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均未予答复。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设计费依照约定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约定至2014年10月底应为38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146940元;被告给付原告增加方案设计费246940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面积等情况;2、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定金,已约定此后定金转化为设计费;3、被告单位人员签收合同及设计方案收发登记册;4、律师催告函及总公司催告函;5、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资质证明;6、刘宏证人证言;7、电子邮件信函,证明原、被告关于设计方案修改协商及被告多次提出变更设计要求的情况;8、14本设计方案、2本效果图(其中包括初步设计基础文件);9、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10、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华漫兄弟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请求,由于原告的设计第一阶段没有完成,仅同意给付46940元。因为实际面积为12245平米而非原告所述的12347平米,按此面积计算应付146940元(12245平米*40元=489800元*30%=14694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故只同意给付46940元。这部分的违约金我们只同意支付30天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7.2条款的约定,原告自认日千分之二过高,被告也认为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超过本金数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根本没有开始第二阶段的设计,故原告所说的第二阶段的设计费98776元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就是设计方案的变更,并不存在重大方案的变更,双方合同中6.1.2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有重大修改双方要协商。原告对于设计方案费的主张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第一次提出要求,距离双方停止设计的发生已经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完成图,原告在收到被告委托书之前是不可能完成设计的,故原告所做的就是设计方案不是设计图纸。关于该部分违约金问题,被告已通知原告不再合作,此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提交设计方案已经迟延合同履行日期,是原告违约在先,按照7.2条款约定,是应相应减少设计费。证明施工图设计是有前提条件的,在合同中第四条有说明,合同第五条中对付费有相应约定,对第二次付费有相关约定,但是原告没有达到该约定,故第二次付费基础不存在。6.1.2条中约定对设计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就此进行协商,故没有增加费用的依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证下发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该许可证是施工图基础文件,在此文件没有获得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施工图基础文件,第二阶段付费还没有开始;3、发票一份、付费凭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设计费用;4、工程设计方案原件一本,证明建筑面积12245平方米,同时也证明带有设计章的才属于正规应提交给被告的设计方案,原告所述的14版并不是设计方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总部基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被告总部基地办公楼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总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设计费),设计费每平方米40元,估算设计费为48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费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总设计费的30%,提交基础文件之日给付总设计费的20%,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给付总设计费的40%,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三日内1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合同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材料错误,或所提交材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消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并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6日原告将第1版方案的本册及效果图交给被告公司的刘宏。同年8月14日原告将原告总公司盖章的合同及修改的第2、3、4版方案的本册交给被告公司的刘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4日将第5至第14版修改的设计方案本册及最后的初步设计基础文件交给被告公司的刘忠南。以上设计文件原告还通过电子信函方式发给被告单位的刘宏、刘忠南及其他负责人员。2010年1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年初不再与原告联系,对该项目委托其他设计院进行设计。原告及其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11月18日两次委托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该合同问题并要求给付所欠设计费及违约金,对此被告均未答复。遂成讼。另查,原告系隶属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被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经二审法院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设计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登记载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即初步设计),并已交付被告,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设计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给付合同签订之日所应付总设计费30%的余额不持异议,双方也约定按照最后实际面积结算设计费,但对实际面积数额发生争议。鉴于该合同没有进行到最后施工图设计阶段,要确认实际面积只能以原告最后提供给被告的初步设计基础文件载明的实际设计面积即12347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此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应付设计费为12347*40*30%=14816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剩余48164元为被告应支付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在提交施工图基础文件时付费20%一节,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设计阶段为三个阶段分别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而付费则分为四次,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0%、提交施工图基础文件之日给付20%、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给付40%、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三日内给付10%。原告所设计的工程类型属于工程复杂程度为Ⅱ级至Ⅲ级的建筑与室外工程,按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规定”)中“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所列明的两阶段的工作量占整个设计义务的比例计算设计费Ⅱ级为方案设计占15%,初步设计占30%,施工图设计占55%,Ⅲ级为方案设计占20%,初步设计占30%,施工图设计占50%。由此,可以看出方案设计加初步设计应占总设计费的45%-50%。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初步设计文件,已经完成了工作量45%-50%。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设计的工作量显然已经超过第二阶段工作量的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文件设计费共计987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增加方案设计费事宜,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关于建筑市政工程设计一节中规定了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建筑与室外工程中Ⅱ级-Ⅲ级方案设计分别为15%、20%,同时又规定了,提供两个以上方案,且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从第二个设计方案起,每个方案按照方案设计费的50%另收设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共为被告修改并提供了十四版方案,其中有五版为重大修改,且证明基于被告提出改变建筑结构、用途等原因致使原告对方案进行修改,其修改的数量显然也超过了正常的修改范围,造成了原告为此实际消耗了大量的工作。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增加方案设计费,考虑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其修改的这五项方案符合收费规定中要求的达到规定内容和深度要求,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收费规定中的标准计算增加方案设计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据此,本院参照上述收费规定及案情酌定被告给付数额为50000元。另,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设计费的30%即148164元,但在2010年7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元,故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尚欠48164元的违约金;提交基础文件之日给付总设计费的20%,原告提交被告初步设计基础文件之日为2011年7月4日,被告应支付98776元,因此该部分违约金应从2011年7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设计方案设计费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订立的标准过高,同时被告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对方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与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支付设计费4816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支付基础文件设计费9877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支付增加设计方案设计费5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48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98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七、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3616.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承担1616.5元,被告华漫兄弟(天津)互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筑设计分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宇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