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与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杨金秀,陈雪华,张鑫,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金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36号。负责人张卫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华南新村26-7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华。原审被告杨金秀。原审被告陈雪华。原审被告张鑫。原审被告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村。法定代表人张鑫。上诉人丹阳市华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行(以下简称丹凤支行)、原审被告丹阳市华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杨金秀、陈雪华、张鑫、江苏曼菲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菲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凤支行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由华昱公司、杨金秀、陈雪华提供担保,华鹏公司与丹凤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丹凤支行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因华鹏公司出现严重影响丹凤支行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况,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鹏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819.1万元及利息208739.5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杨金秀、陈雪华、张鑫、华昱公司、曼菲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费31.9万元及诉讼费用由华鹏公司、杨金秀、陈雪华、张鑫、华昱公司、曼菲斯公司承担。华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819万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苏高法(2008)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为8718739.57元,该院作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昱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819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背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丹凤支行二审辩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主债务人所在地均为江苏省丹阳市,且本案标的额超过800万元,应属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丹凤支行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据此,本院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华昱公司就本案级别管辖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李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