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五金、XX等与吴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五金,XX,吴有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严五金,又名严金和,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现住于都县。原告XX,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家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吴斌,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有生,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严五金、XX诉被告吴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五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五金、XX诉称:被告吴友生因经营不善、设备陈旧老化、急需资金更新和改造设备。经人介绍。2013年11月12日,双方在于都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投入了资金,更新了设备,此时双方各占50%股份。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投资,并由原告负责提供,由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变更为原告控股60%,被告控股40%,原告按补充协议注资后,使生产进入了正常化,尔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合作下去,2014年4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原告方投入的股资经双方确认为39万元整,作为借款给被告吴有生使用,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本息还清,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效。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3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严五金与被告吴有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吴有生将其原有合同于都赛格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金源电子有限公司固定设备股份60万元及合同股权转让30%股份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严五金与被告吴有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电解铜扩大生产规模(规模标准:增加14片钛为准),所需的投资30万元的内资金由原告方出资,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有40%股份。2014年4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原告退出合伙,其所投入的股资作价39万元,由被告吴有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归还,每月利息8000元。尔后,被告吴有生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余欠本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庭递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废水协议、合作协议、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严五金、XX要求被告吴有生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有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严五金、XX清偿合伙投资款计人民币39万元;二、被告吴有生应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吴有生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华继华审 判 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