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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罗某(已判)因女友之事与钟某(已判)发生矛盾。罗某邀约被告人林某甲和陈某甲(已判)、殷某某、王某某(均已判)、林某乙等人携带腰刀、钢管、电棍等武器前往本县苏家湾镇打杀钟某等人。钟某也邀约胡某某、熊某某(均已判)、江某、陈某乙等人一同前往苏家湾镇“六角田”与罗某等人见面并准备斗殴。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扭打,林某甲伙同持刀子、电棍等武器的殷某某、王某某等人与钟某和熊某某发生激烈打斗。此次斗殴造成殷某某的左大腿被刀刺伤,熊某某的臀部被刀捅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某的左大腿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熊某某的臀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某、陈某甲、钟某、熊某某、殷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樊某某、刘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林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