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波、曾利兰诉钟谟学、钟兴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6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波,曾利兰,钟谟学,钟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肖波,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曾利兰(系原告肖波之妻),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谟学,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村民。被告钟兴会(系被告钟谟学之妻),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肖波、曾利兰诉被告钟谟学、钟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波、曾利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谟学、钟兴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波、曾利兰诉称:2014年初,被告钟谟学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先后向二原告借款347608元,其中30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钟谟学,后被告钟谟学用原告肖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刷卡41945元,用原告曾利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刷卡3663元。被告钟谟学于2014年11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347608元借条一张,约定从打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钟谟学已多次领取工程款,但一直未还借款,二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结果,且被告钟谟学所承包工程出现不利还款的状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向二原告所借现金3476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钟谟学、钟兴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钟谟学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波、曾利兰347608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302000元,为本人拿肖波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625080010xxxxxx刷卡41945元及曾利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6250800010xxxxxx刷卡3663元。以上借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信用卡从7月至9月期间以上款项全部收到,利息从打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借款人:钟谟学,2014.11.7。”。现原告以被告钟谟学已多次领取工程款,一直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34760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谟学向二原告借款347608元,有二原告出示的借条为凭。被告钟谟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钟谟学到期未归还二原告本息系违约,被告钟谟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钟谟学偿还借款347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打款时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被告钟谟学与被告钟兴会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谟学与被告钟兴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谟学、钟兴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波、曾利兰返还借款本金347608元及利息(利息以3476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00元,由被告钟谟学、钟兴会负担(该费用原告肖波、曾利兰已垫付,被告钟谟学、钟兴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波、曾利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