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影辉与赖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辉,赖日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李影辉,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赵祖国,系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瑜,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赖日金,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制产品,总价为63168.67元,被告称其在收货后的几天内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已付货款17967.67元,对于剩余的货款45201元,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拒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遂原告特具状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2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2.8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大林木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基本项打印件、佛山市南海区春喜来木门厂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尾号分别为10909、81115、81126、40911、50902、80901、00909的发货单(蓝色联)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大林木器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喜春来木门厂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制产品,总价为63168.67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货款17967.67元,剩余的货款45201元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201元,并提供了《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4520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日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影辉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5201元;二、被告赖日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影辉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201元为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