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吸食甲基笨丙胺(俗称“冰毒”)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爵世风华旁,使用砖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先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海马牌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机盖、尾盖等处砸坏,接着又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机盖等处砸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被害人易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肖就志、邹某、姚佳丽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砸车辆照片、怀化市鹤城区估价鉴定意见书、车辆被砸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子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