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清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胡清文,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胡清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文诉称,原告所有的晋B33X**英非尼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11月14日,韩志驾驶晋B33X**英非尼迪小轿车在大同市城区北兴小区西门北侧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车轮蹭到马路牙,导致本车右前轮和右后轮的钢圈受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了事故现场,但告知原告该起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事故车辆需要更换两条钢圈,费用共31300元(已核减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轮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理赔。原告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0元(车辆维修费用31300元、评估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晋B3X**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为轮胎钢圈单独损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投保人签署了我公司的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与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故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33X**英非尼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11月14日,韩志驾驶晋B33X**英非尼迪小轿车在大同市城区北兴小区西门北侧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车轮蹭到马路牙,导致本车右前轮和右后轮的钢圈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并告知原告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核减残值后车辆损失31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发生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损失合理部分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约定有免赔条款,��车轮单独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车轮承担车辆主要功能,属车辆重要组成部分,车轮损失当然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被告对该定损结论未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也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定损结论予以认可。评估费系因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胡清文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333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316.5元,其余316.5元由被告负担(同主文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段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