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小岚与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岚,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岚,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清,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晨,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人事干部。上诉人王小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团结湖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团结湖三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岚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小岚于1978年12月入职团结湖三中,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得到了学校的同意。1993年12月,王小岚去日本留学。1999年,团结湖三中在清理档案的时候,没有通知王小岚,派人到王小岚家里,让王小岚父母在其准备的文件上签字。王小岚在今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团结湖三中找王小岚父母签字的内容是“自动离职”。在自动离职决定不撤销的情况下,王小岚之前工作的18年工龄在办理退休时不予计算,导致无法办理退休,对王小岚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团结湖三中撤销王小岚档案中自动离职的决定。团结湖三中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小岚曾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要去日本的事情,团结湖三中没有同意,王小岚自己就不来上班了,不存在辞职得到学校同意的情况。从1993年下学期至1999年1月,长达5年半的时间王小岚不在岗,团结湖三中本来是可以按开除处理的。经王小岚父母申请(因联系不到王小岚本人),学校为其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王小岚父母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会不知道所签字材料的内容。而且,在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学校已经将王小岚的人事档案移交到三里屯街道办事处。王小岚人事档案中的自动离职审批表是经过朝阳区教委研究后审批确认的,团结湖三中无权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小岚档案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档案中有《自动离职审批表》一份,内容为:处理原因及意见:自1994年1月自费赴日学习后一直未归,经其家长代王小岚本人申请自动离职,学校研究同意其申请,按自动离职办理,1996年1月26日。审批意见:该同志擅离职守已五年之久,多次做工作仍不返回工作岗位,经科务会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上面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公章。经询,王小岚称:王小岚去日本后,中间时常回国,然后再去日本。2014年,王小岚想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告知档案中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无法办理退休。经核实,王小岚的父母当时没有签署过申请自动离职的材料,王小岚的档案怎么在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也不清楚;团结湖三中称:如果没有王小岚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同意,档案不可能转走。当时是其父亲把档案从学校取走,然后存放到三里屯街道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小岚于1993年底即去日本留学,之后一直未到团结湖三中工作,直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亦未就与工作有关事宜(包括退休问题)寻找团结湖三中解决。其虽称提出辞职并得到学校同意,但是团结湖三中予以否认,且王小岚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同时,王小岚在起诉状中称其父母曾在自动离职的文件上签过字,一审庭审中又否认签过字,该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在王小岚长期未上班的情况下,团结湖三中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无不当。王小岚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岚的诉讼请求。王小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3年7月王小岚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团结湖三中的同意,1993年12月王小岚去日本留学。王小岚在办理退休的时候被告知团结湖三中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导致王小岚18年的工龄都无法计算。王小岚及其父母均没有签过离职手续,团结湖三中无权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团结湖三中撤销王小岚档案中自动离职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团结湖三中承担。团结湖三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王小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小岚于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提出辞职,团结湖三中没有同意,之后王小岚就长期不来了。1999年团结湖三中与王小岚父母协商,其父母提出自动离职,王小岚的档案中有自动离职申请,也是其父母将档案从团结湖三中提走。王小岚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王小岚应当起诉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团结湖三中没有权利撤回自动离职的决定。请求驳回王小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自动离职审批表、一审法院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小岚自认其于1993年12月去日本留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申请辞职一节,王小岚上诉主张其于1993年7月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并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在团结湖三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小岚应当对其主张的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以及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小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小岚关于其申请辞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王小岚不能证明其向团结湖三中申请辞职,并得到团结湖三中同意的情况下,王小岚自1993年至1999年5年多的时间没有到岗工作,应当理解为长期脱岗。团结湖三中据此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团结湖三中是依照王小岚家属的申请作出该决定,抑或是基于其管理规定作出该决定,均不影响该决定的合理性。王小岚关于团结湖三中没有经其同意,并据此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决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岚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