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渝C3Z1**号长安面包车搭乘蒋某乙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南门桥广场时,撞上广场路沿,公安民警巡逻发现后遂对其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其平均值为174mg/100ml。后将蒋某甲带至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及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蒋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佰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