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梁衍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衍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衍嘉,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衍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衍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梁衍嘉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公园附近,以撬锁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8.6元)盗走。同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梁衍嘉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影城电梯口附近,欲再次以撬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衍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9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76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本院(2012)台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衍嘉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67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衍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衍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衍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衍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衍嘉退出人民币1678.6元,归还韩某某。三、被告人梁衍嘉犯罪使用的螺丝刀、钥匙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