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史继光、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00号原告: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姚承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史继光。原告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LG95ZH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D9025408,发动机编号:1213H056277),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截止到现在,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276000元。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所购买的山东临工LG952H装载机在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zzj131209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设备及价格:产品名称山东临工,产品型号952H,潍柴发动机,数量壹,单价326000元,免利息赠送装载机空调一台,合计326000元;结算价格=单价×数量+利息;利息支付:签订本合同2日内一次性支付,不得分期;设备款项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可分期支付;立约定金50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当日)支付;首付110000元,自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分期付款每期36000元(取整数),累计6期,每月20日(或之前)为还款日期,还款起始日期: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特殊分期付款:合同按6个月分期免利息,如超出6个月按每个月多加1000元利息收取(6000元+1000元/每月);乙方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分期付款金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转账手续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在甲方货款抵扣,否则视为未能全额还款,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设备在湛江吴川使用,甲方负责设备的监管,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变卖、出租、抵押、质押、典当、毁损等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动用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方声明:乙方若有变卖、转让、抵债、典当或赌博还债等其他非法处分行为时,该处分行为无效,甲方基于所有权有权取回设备;乙方在接收设备时,应当检查所有管接头、覆盖件、发动机、泵阀、轮胎、主传动等部件是否完好状态,包括随机配件、工具、资料等物品是否齐全;乙方经验收确认无误后,应当填写《产品交接验收单》,签名后交还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拖延支付甲方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直至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若乙方逾期支付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直至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若乙方逾期三期以上(包括三期),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剩余全部货款到期,乙方不再具备分期支付的调解,应当立即清偿全部货款等。原告在出卖方一栏盖章,被告在买受方一栏盖章,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继光签名确认。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购买的装载机,提交了一份《接车单》,内容为:“今收到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工LG952H装载机壹台,整机编号:D9025408,发动机编号:1213H056277。经验收产品合格,备件齐全。接车人:王某。2013年12月9日”。原告主张接车人王某是被告的员工,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王某是被告的监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史继光铲车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其后一直拒付剩余货款,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接车单》、《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交的《接车单》,并结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可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之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属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价款时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现货款付款履行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按约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所涉装载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合同总价款的75%,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同所涉的装载机,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为xzzj131209的《工程机械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项下装载机一台(山东临工牌LG952H,整机编号:D9025408,发动机编号:1213H05627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鑫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一台(山东临工牌LG952H,整机编号:D9025408,发动机编号:1213H056277)。本案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龙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