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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必生与赵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赵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857号原告张X,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赵X,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张X与被告赵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由被告带入北京市顺义区X村,筹建北京东方久荣有限公司。原告在场内从事车间装修、设备拆卸、安装等工作。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劳务费6000元。截止自2012年5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8600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加班40天,费用为8000元。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日劳务费,共计28600元(143天乘以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日的解除雇佣关系的劳动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加班费40天,加班费80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日之后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65600元。被告赵X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赵X、杜军、闫涛商定共同组建公司,并租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的厂房。赵X于2011年11月18日带邢海平进厂,邢海平工作至2012年4月23日。2011年12月8日赵X带张X进厂,张X工作至2012年5月1日。邢海平及张X受赵X指派从事设备拆除、厂内挖槽等工作。2012年3月,北京东方久荣木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X。2012年4月13日,赵X撤股并签订转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赵X保证赵X带来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自动撤离,因此产生的工资和相关待遇由赵X解决,与闫涛无关。(注:只有老张和邢海平的工资不负,其他全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5557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X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得出其系由被告赵X带领入厂工作,向赵X实际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由赵X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X应支付原告张X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张X主张的6000元/月的劳务费标准符合本地相同、相近行业的平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要求支付解除雇佣关系劳动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X与闫涛之间关于邢海平工资支付的约定未经邢海平同意,对邢海平不产生法律效力,赵X与闫涛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劳务费二万八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张X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赵X负担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