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敏、助理检察员吴其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婿游某到被害人张保某将其叫到楼下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陈某用脚踢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婿游某到南平市延平区马站4号楼303室被害人张保某将其叫到楼下讨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陈某脚踢张某右腿致其倒地后继续踢其身上和腿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游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