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曹某甲,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住平邑县(系被害人卢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现役军人(系被害人卢某乙之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江山,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经理。诉讼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及卢某甲、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刘丽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温水镇东升商砼厂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卢某乙撞倒在地,致卢某乙重型颅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甲诉称,因其亲属卢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36元、尸检费900元、火化费780元、冷冻费4000元、场地租赁费815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700000元。该损失应由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平邑县白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卢某乙原系白彦镇政府职工,于2008年6月内退的《证明》;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卢某乙系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工资折、社会保障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温水镇东升商砼厂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卢某乙撞倒在地,致卢某乙重型颅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之妻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次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到平邑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卢某乙生原系平邑县白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内退。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已在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该车并还在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之外的经济损失25万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平邑县白彦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工资折、社会保障卡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及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卢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民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卢某乙原系平邑县白彦镇人民政府职工,于2008年内退,有平邑县白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卢某乙系非农业户口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工资折、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卢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04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人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曹某甲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曹某甲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甲赔偿款11005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卢某甲赔偿款20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武